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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财教发[2007]86号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武汉市供销商业学校     发布时间:2011-10-27     阅读:1848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
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7]86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有关省部属中等职业院校:
    为保证贫困家庭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就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央和地方共同设立了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为加强对中职国家助学金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规范中等职业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保证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制定了《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教育厅
省劳动保障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中职  助学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7年9月28日印发
共印600份
附件:

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精神,加强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助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以下简称中等职业学校)。
  每年3月底以前,各市(州)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将辖区内所属具有资格实施国家助学金制度的中等职业学校名单上报省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经市(州)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正式学籍的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含县级市、农业区)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城市残疾学生)。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在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同时注册中等职业教育学籍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只能向一个部门申请资助。综合高中班分流到中等职业教育的非毕业年级学生,可从分流之日起申请资助。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

第四章 资助对象认定程序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资格的认定。
  1、在县(含县级市、农业区)所属职业学校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可直接认定。
  2、在城市学校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中农村户籍和县(含县级市、农业区)及以下城镇非农户口的学生须持有本人户口本或户口迁移证认定。
  3、城市经济困难学生凭享受国家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证明(或学生残疾证明)认定。
  学生在校期间触犯法律、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或因其他原因学校认为不应资助者,培训班学员以及取得学籍但不在学校进行全日制学习的学生,不能认定为资助对象。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从每年9月份开始按月发放。学校应将《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及《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见附件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新生。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申请、审批与发放程序。
  1、学生填写《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3、学校受理学生申请,对受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资助名单;
  4、学校将确定的资助名单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5、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3)报至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学籍审查,然后报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财政、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6、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在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可通过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或存折,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由财政部门直接将国家助学金发放给受助学生。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预算申请。每年3月20前,各地、各中职学校按以下程序进行预算申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中等职业学校上一年度在校学生数,结合当年招生计划,联合、逐级向上级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国家助学金预算申请(实行分散办学的省现代技术学校、省农广校等学校的各教育点按属地向当地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并由地方汇总上报);
  省部属中等职业学校直接向省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委托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各地、各中等职业学校报送的预算申请进行汇总、初审,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4月20日前将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九条 预算下达。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下达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分配名额及资金预算,提出各中等职业学校的分配建议方案,于每年6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审定。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及时下达到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及省属学校。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于8月底前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经费预算下达到各中等职业学校。
  对办学条件较差、办学行为不规范、教学质量低下的民办、公办学校,各地应严格控制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安排,并切实加强对学校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于11月底将实际受助学生名单汇总并填写《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4)逐级上报至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每月(2、8月份寒暑假除外)20日前,向同级学籍管理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财政部门报送《湖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异动情况表》(见附件5),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学籍管理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应根据学生异动情况及时调整国家助学金的发放。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电子注册,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和管理提供支持,各级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应按照规定实行统一的学生学籍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助学金要直接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或存折,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国家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持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成立领导小组,由专人负责,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财政部门要及时将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到位;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的管理、资格认定审核及经费的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资格认定审核及经费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进行经常性地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依法追回资金并取消相关学校实施国家助学金制度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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